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6號
CTDM,112,審金訴,24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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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靖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永靖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故本案非其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報酬 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嗣張永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20日15時許,假冒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義得,佯稱 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金流云云, 致蔡義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111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 路市○巷0號前交付予張永靖,而張永靖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處,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 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並於「轉交時間」欄所示



時間,再於「轉交地點」欄所示之處,轉交「轉交金額及財 物」欄所示現金及系爭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永靖則取得3千元 之報酬。
二、案經蔡義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永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7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二 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39頁、第57頁、第77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義得、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之司機盧聖傑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7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並將提 領所得款項及系爭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渠 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另依本案卷內資料,被告僅擔 任面交拿取系爭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領款之工作,而未參與 訛詐告訴人過程,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有交談之證據 資料,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騙方式有所 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 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15萬元,惟始終未提出賠償金而未達成和解,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 第7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工作為便利商店店員,月薪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39頁】,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30萬元 及系爭帳戶提款卡,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 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 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轉交金額及財物 1 111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4月20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瑞豐夜市停車場旁之公共廁所內 15萬元 2 111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6萬元 3 111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111年4月21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庄仔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4月21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左營富國公園廁所內 15萬元及系爭帳戶提款卡 5 111年4月21日0時3分許 6萬元 6 111年4月21日0時3分許 3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15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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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