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暱稱「DHL」、「樹林烤雞 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徐履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5月28日前某日取得潘人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109年5月28日17時許,佯裝廖文章之姪子致電廖文 章之配偶,並向其偽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廖文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徐履富再依「樹林烤雞腿 」之指示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同日12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接 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裝入紙袋放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取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二、案經廖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履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 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章於警詢 之指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 潘人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 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後,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領 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 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暱稱「DHL」、「樹林烤雞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 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 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DHL」、「樹林 烤雞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提
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 述;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贓款 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及祖母(見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而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款項共計3萬元,據此計算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600元(計 算式:30,000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1萬2000元,惟查依 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擔任車手,總共取得酬庸1萬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非單次獲利,故不予沒收1萬2000 元,一併說明。
⒉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3萬元,扣除上開600元後之現金固 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 ,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