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31號、第19962號、112年度偵字第771號、第1624號、第1625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魏嘉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財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甲○○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1月14日21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 所有之廠牌為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丁○○、乙○○、丙○○、子○○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5頁、 第2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 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65頁、第20 2頁、第228頁、第273頁、第283頁、第287頁】,核與告訴 人壬○○、己○○、丁○○、乙○○、丙○○、子○○、被害人癸○○、戊 ○○、辛○○證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一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76頁、第89頁至第91頁、警三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23頁】 ,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含存摺 影本、轉帳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錄影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 6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警二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4頁、第62頁、警四卷第 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 頁、警五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未修正其餘內容,此一修正則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綜上,該等法規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被告,故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 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甲 、乙、丙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語,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所犯詐 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如前述,經本院向被告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 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參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 ,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 之條件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然未履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 未到場或因金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6月21 日刑事報到單、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及112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188、189、190號調解筆錄、調解簡要紀錄 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7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17頁、第259頁、第293頁 、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因本案所獲得之 報酬,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9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 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與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三所 示條件成立調解,然被告僅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3、7所 示之告訴人,而未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損失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未到場或因金額與被告 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 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 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惟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以 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賠付附表一編號1 、3、7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故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 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 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4分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及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需匯款確認為本人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匯款6,7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⑴111年10月21日19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9時23分許,提領16,000元(起訴書漏載該次提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 被害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0月21日19時29許,匯款9,986元 ⑵111年10月21日19時32許,匯款9,987元 ⑶111年10月21日19時33許,匯款9,988元 ⑷111年10月21日19時59許,匯款33,033元 ⑸111年10月21日20時16許,匯款19,186元 甲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 ⑴111年10月21日19時36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9時37許,提領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 ⑴111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20時1分,提領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1年10月21日2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3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7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誤植3筆訂單,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29,986元 甲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起訴書誤載為109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111年10月21日19時46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9時48許,提領10,000元 4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設為VIP而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7日17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1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11,0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⑴111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1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1年11月7日17時14分許,提領10,000元 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匯款40,123元 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⑴111年11月7日17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6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8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12,130元 ⑵111年11月7日18時許,匯款16,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⑴111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12,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17,000元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假冒「蘭城晶英酒店」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先前之消費誤植為VIP價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匯款19,989元 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8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53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匯款40,123元 丙帳戶 1.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右列⑴至⑷款項) 2.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店(右列⑸款項,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1年11月7日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5)111年11月7日18時53分許,提領13,000元 9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假冒「YOTTA」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線上課程系統錯,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匯款3,996元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 1 甲○○願給付壬○○(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元,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 甲○○願給付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6,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甲○○願給付乙○○(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2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甲○○願給付子○○(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4,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子○○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08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80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6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4456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135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2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