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翔
蔡宏欣
潘平凱
來弘霖
施志璁
簡緯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涂智翔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47分 許,搭乘被告蔡宏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被告潘平凱所經營之社一 機車行,欲與商談被告潘平凱與詹紫綺之債務問題時,雙方 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涂智翔、被告蔡宏欣及被告潘 平凱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涂智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潘 平凱後,見被告潘平凱欲持工具反擊,被告涂智翔及被告蔡 宏欣旋即與被告潘平凱互毆,被告來弘霖見狀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棍子攻擊告訴人涂智翔,致告訴人潘平凱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顳部疼痛、右臉頰紅腫、右下肋疼痛、左手第 五指疼痛、臉部及右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來弘霖因而受有手指瘀血等傷害,告訴人涂智翔因而受有右 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甲床損傷、右手食指擦傷等 傷害。㈡被告施志璁與被告簡緯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2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潘平凱所經營之社一機車行,持鋁製球棒毆打潘平凱, 致告訴人潘平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涂智翔、潘平凱及來弘霖均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扣案之 鋁棒2支,係被告施志璁所有,用以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施志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當屬被告施志璁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潘平凱撤回告訴而未能 追訴被告施志璁犯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表明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