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具 保 人 蔡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4號、111年度偵字第836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 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張志維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具保人蔡則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 具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張志維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04號卷第225、227、231頁)。茲因被告張志維住 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112年5月12日經本院對被告張志維為 公示送達,合法傳喚被告張志維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1 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蔡則應偕同或督 促被告張志維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張志維 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再經拘提被告張志維亦未到案,有被告張志維之傳票送達證 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7月31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112年7月31日
函文分別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蔡則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