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2月15日2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羅輝峰販賣毒品案件,前 往丙○○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丙○○在場,並於112年2月16 日17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
554、555、556、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至36 頁,審訴卷第197至220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 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審訴卷第187、195頁 ),且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12022)、尿液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如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施用毒品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唐安家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惟經警針對唐安家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蒐證,尚未查獲,唐安家即於112年4月 4日因故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5月30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1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唐安家 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5頁),是 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且於5年內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197至220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 有4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均由前夫行使、負擔親權, 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安置於社會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乙○○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273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2536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卷 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