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一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時38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由曾榮滿所管領之「福智圓明寺」, 以自備之打火機,燒破該寺後方廚房之紗門後,自縫隙伸手 入內開啟門栓,而踰越門扇入內,再持其於現場所撿拾,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 ,破壞供養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又進入寺內休息室,竊取室內現金500元及電鑽1把,惟忘 記將該電鑽帶走而留置於現場,僅持現金2,000元離開現場 。
二、案經曾榮滿委由蘇振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57、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振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 15日刑紋字第112001709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33 至53、56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忘記 將該電鑽帶走而留置於現場,而就此部分竊取電鑽之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將該電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而未遂;然其是本於同一竊取告訴人曾榮滿所管領財物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 及電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則其竊取現金之行為既已既遂,仍應 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9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9月、6月(共3罪)、4月 (共4罪)、5月,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59、108審訴80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付出 監,於1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偵卷第17至4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2份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頁, 本院卷第67至91頁);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 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 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破壞紗門後 踰越入內,再持螺絲起子破壞供養箱鎖頭,而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現金2千元之財產損失,至於所竊 之電鑽1把則遺留現場;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將所竊現 金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戒治前以鐵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然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