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91號
CTDM,112,審易,59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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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良


吳基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漢瑋與訴外人張維真日前發生交 通事故,2人乃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前往被告 吳輝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才達車業」機車 行進行估價修繕,期間告訴人因修繕費用問題與被告吳輝良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輝良與其胞弟即被告吳基福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基福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後腦勺,被告吳輝良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將之摔倒在地後 ,被告吳輝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吳基福則以持輪 胎砸、腳踹等方式予以毆打。待告訴人起身撥打電話報警後 ,被告吳輝良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吳基福 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顏面及鼻 子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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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