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皓(原名:張竣捷)
張德秀
王信復
程大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信復、程大和於案發時為位於高雄市 ○○區○○○巷00號觀湖山莊套房區之住戶,渠等因社區管理委 員會選舉乙事與主委李陳恩(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李陳恩之胞弟李陳義(所涉教唆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聯繫被告張竣捷、張德秀 到場協助。張竣捷、張德秀到高雄市○○區○○○巷00號前馬路 上時,因故與王信復、程大和有所爭執,張竣捷、張德秀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14分許,在 上開地點,先由張竣捷持其自備之辣椒水朝王信復、程大和 面部噴灑,後張竣捷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張德秀則以 徒手、持尖嘴鉗之方式毆打王信復、程大和,王信復、程大 和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徒手與張竣捷、張德 秀互毆,導致張竣捷受有左手無名指擦挫傷、右手第四掌骨 骨折等傷害;張德秀受有右手大拇指挫瘀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王信復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程大和 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鈍傷、頭皮擦傷、 臉部擦傷、臉部鈍傷、背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鈍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竣捷、張德秀、王信復、程大和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張竣捷、張德秀、王信復、程大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檢察官雖於起 訴書表明扣案之辣椒水、安全帽、尖嘴鉗各1個,分別為被 告張竣捷、張德秀持以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張竣 捷、張德秀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