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3號
CTDM,112,審原金訴,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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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基 (原名:陳福臨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02號、第6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何俊逸(通訊軟體暱稱「子成 」或「史密夫」)、吳邑飛(暱稱「浩克」)、賴建州(暱 稱「彭于晏」)、邱瑞祥(暱稱「八面佛」)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擔任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可獲得每次領 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並於 參與期間,與何俊逸、吳邑飛、賴建州邱瑞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分工:(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聯繫甲○○、巫佩陵(甲○○、巫佩陵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復由丁○○依何俊逸之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0 時56分許、同年9月21日20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重愛門市,領取甲○○所寄送、裝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及巫佩陵所寄送、裝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聯繫附表一所 示之己○○、乙○○、丙○○、孔申劉善蓁吳敏慧,佯以在購 物網遭到誤設定、官網後台遭駭客入侵、因行政人員疏失誤 刷、網路購物時扣款設定錯誤、被冒名購物,或錯誤重複訂 單等理由,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員持丁○○所轉交之前開甲○○合庫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另由 丁○○或不詳成員持附表一編號4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金額之贓款,並轉交給吳邑飛,再由吳邑飛轉 交賴建州,而邱瑞祥則收受當次提款任務之所有金額,最後 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取得該款項後,即將該款項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因而獲得2次領件4 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至6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3490元之報酬( 詳後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吳敏慧孔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243頁至 第245頁、第273頁、第459頁、第469頁、第476頁),核與 另案被告吳邑飛、何俊逸賴建州邱瑞祥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偵37973 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110偵37994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111偵字第24281卷一第 13頁至第22頁;111偵16536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證人 甲○○、巫佩陵、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乙○○、丙 ○○、孔申劉善蓁吳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左營分局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13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頁至第2 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32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 5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部分:
  ⑴上開巫佩陵華南、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3紙(見警二卷第1 7頁至第24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  ⑵康惠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惠甯 郵局帳戶)、吳宜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宜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巫 佩陵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16536 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 第304頁)。 
  ⑶(孔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 戶個資檢視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孔申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劉善蓁)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善蓁提供之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吳敏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桃園地檢110偵36721 卷第81頁至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43頁;111偵2528卷第 47頁、第53頁至第59頁)。
  ⑷監視器畫面共60張(見桃園地檢110偵36721卷第167頁至21 1頁44張;110偵42264卷第45頁至第47頁5張;111偵2528 卷第33頁至第37頁6張、111偵1653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 頁5張)。
  ⑸165反詐欺系統平台資料、陳福臨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車手陳福臨涉案提領被害人遭詐匯款一覽表、提領明細一 覽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110偵36721卷第63頁至第67頁、 第225頁至第228頁)。 
 ⒉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部分:
  證人甲○○提供之對話內容1份、110年9月17日文自門市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12月8 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3807號函文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 00944505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 超商回覆電子郵件各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 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⒊其餘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21等號起訴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俊逸先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裝 有上開甲○○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巫佩陵華南、國泰、新 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手,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後,再由被告自行或推由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該等詐欺 所得贓款後,轉交吳邑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遞轉上手 ,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 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附表一各 編號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 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取簿手,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 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論以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述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見本 院卷第47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說明。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領取巫佩陵所寄送之提款卡後,尚有持 上開巫佩陵新光帳戶、康惠甯郵局帳戶、吳宜臻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相同,並有前開㈢論罪及罪數欄⒉所述之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59頁),並予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護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 團的共犯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79頁)。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受騙匯款,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案發時已滿28歲,為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自000 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已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多次,此有前引另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於同年0月間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涉



犯本案並非偶發為之;而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全然沒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至於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之犯後態度,屬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惟迄未 與上開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狀況。並特別考 量,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何俊逸、吳邑飛 、賴建州邱瑞祥等人,此4人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 ,應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屬於量刑減輕因子,另參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之部分,已遭他院判決,無法適用該條,但仍應予以 審酌。
 ⒊並衡酌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 擔任收簿手、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在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前科);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程行、需扶養母親、入監前與弟弟同住、未婚沒有小孩 (見本院卷第47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110年0月間 ,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 法定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獲有2次領件4000元及 附表一編號4至6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3490元【計算式:(21 萬元+10萬9000元+3萬元)×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76頁至47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49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 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或不詳成員提領後轉 交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 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0年9月17日19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甲○○合庫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28分、29分、30分許 由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9時23分許 2萬2026元 2 乙○○ 110年9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 上開甲○○合庫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06分、07分、08分、09分、10分許 由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0年9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9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9985元 3 丙○○ (告訴) 110年9月17日17時27分許 14萬9985元 上開甲○○郵局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43分、44分、46分、53分許 由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孔申 (告訴) 110年9月22日15時59分許 9萬9997元 上開康惠甯郵局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2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09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3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0時11分、1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巫佩陵新光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01分許 9萬9998元 上開巫佩陵華南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35分至37分許 由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2萬元(5次),共 10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0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巫佩陵國泰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 由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10萬元 110年9月22日16時04分許 9萬9910元 110年9月22日16時17分許 9萬9000元 5 劉善蓁 110年9月22日18時許 2萬9987元 上開吳宜臻郵局帳戶 110年9月22日18時19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6萬元 110年9月22日18時06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9月22日17時41分許 4萬9123元 上開巫佩陵新光帳戶 110年9月22日17時51分、5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6 吳敏慧 (告訴) 110年9月22日18時20分許 9989元 上開巫佩陵新光帳戶 110年9月22日18時29分、30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 2萬元 1萬元 110年9月22日18時23分許 9989元 110年9月22日18時28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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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