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93號
CTDM,112,審交易,59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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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士傑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廍後街 之交岔路口略為停等後,欲沿廍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燕山(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 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肘、左前臂、右膝及左足多處摩 擦性燒傷(二度至深二度,約3%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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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