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34號
CTDM,112,審交易,43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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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彥霖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路56巷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逸銘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 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彥霖因無照駕車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逸銘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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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