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登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安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安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致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安招路西向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路段,駕駛相同車輛,因相同過失 而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乙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