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瑜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崙仔頂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大遼211路燈旁,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頭 燈而貿然前行,被告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步行之告 訴人翁玉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頭暈疑腦震盪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