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2號
CTDM,112,國審強處,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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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緣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原郁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陳志閔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緣華郭原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品除外)。
陳志閔戴永勝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4人(下稱被告4人) 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郭原郁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李緣 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 所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李緣華否認犯行 ,對於犯罪情節與共犯間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郭原郁戴永勝否認犯行,就犯罪工 具之提供過程互有齟齬,所涉罪嫌亦容有在輕重罪責間游移 之可能,依此事實已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容 待後續之審理加以釐清;被告陳志閔雖坦承犯行,但於案發 後,有與郭原郁戴永勝同時離開現場,有相當理由堪認有 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郭原郁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陳志閔於1 1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繫屬中,且依被告所述,同為持刀傷人之 類型;被告戴永勝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 永勝再為本案傷害、殺人等犯行,且以隨身攜帶之刀械為之 ,足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認被告李緣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被告郭原 郁、戴永勝有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被告陳志閔有同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 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諭知執行羈押,被告李緣華郭原郁戴永勝等3人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 品除外)。
三、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依卷證資料,被告陳志



閔、戴永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雖否認 犯行,然依共同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之供述、其餘在場證人 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扣案物等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應 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 分,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 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均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且被告郭原郁自陳於 案發後於受傷之狀態下仍自行駕車離去,有為規避相關刑事 責任制裁逕自逃離案發現場之情形,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則 與被告郭原郁同時離開現場,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李緣華於案發過程中始終在場 ,然其否認其曾經壓制死者、其餘被告如何行兇均稱不知情 ,辯稱僅是打給女兒求救,非主動聯繫其餘被告到場,已有 就本案犯行避重就輕之情形,依其所辯內容,容有在輕重罪 責間游移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容待後續之審理加以釐清, 於該等事實釐清前,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李緣華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郭原郁對於犯罪刀具之提供過程 等情節,與相關共犯陳志閔戴永勝等人所述並不一致,依 此事實亦可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另外被告郭 原郁、陳志閔戴永勝3人,均於111年間有相關傷害或殺人 未遂之前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 3人面臨衝突、爭執時,行為自我控制力不佳,如任其在外 ,再遇相類衝突時,容有因情緒控管不佳再犯殺人、傷害等 犯行之疑慮,應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是被告李緣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被告 郭原郁有同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有同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4人均自112年 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李緣華郭原郁因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 之司法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



、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 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等方式勾串共同正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之可能性,故對被告李緣華郭原郁仍應以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品除外)。另被告戴 永勝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過程分工等情節業已說明,應無 勾串證人、共同被告之虞,而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四、至於:①被告郭原郁及辯護人以本件事證已經蒐證完畢,被 告郭原郁若一直處於羈押禁見之情況,與律師間討論案件會 比較困難,有損害被告郭原郁後續訴訟權利,且被告郭原郁 有意願和解,若是持續羈押,對於被告郭原郁金錢的籌措及 賺前增加賠償金額的能力都有困難,另外被告郭原郁是否涉 犯故意殺人罪都還有討論的空間,未必是殺人重罪,請求准 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②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以被告李緣華 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一開始被告李緣華是被被害人砍傷,打 電話給女兒求救,不知道案發現場後來發生什麼事,沒有事 證可以證明被告李緣華和其他人有事先聯繫的情況,可以排 除共謀,被告李緣華也沒有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的犯行,沒 有羈押原因,如認有羈押原因,但因被告李緣華沒有串證、 逃亡的可能,沒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③被告陳志閔及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志閔業已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雖有羈押原因,但一開始被告陳志閔就主動提交行車 紀錄器供檢警單位調查,也將刀子放置於車上,沒有隱匿證 據的情形,事發後將同案受傷被告郭原郁送醫並非逃亡,而 認沒有羈押必要,且被告陳志閔持續居住在戶籍地,希望可 以交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④被告戴永勝及辯 護人以被告戴永勝全部坦承犯罪,且被告戴永勝於案發當日 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主動將車鑰匙交付警察查扣相關行車 紀錄器,且從行車紀錄器可以明顯看出事發經過,被告戴永 勝也積極和被害人談和解,而認沒有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 保代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考量被告戴永勝已全部坦 承犯行,沒有繼續禁見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等語。惟查,被告4人所涉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罪 ,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 回復之損害。被告李緣華於本院訊問時全部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郭原郁雖坦承攜帶凶器下手實施暴行 ,然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坦承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等,且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亦有羈 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為確保



將來審理或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本案參與犯罪人數 非寡、彼此間之分工、參與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 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在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 全排除被告等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及避免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再犯,是被告李緣華郭原郁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請 求解除禁止接見授受物件或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陳志 閔與戴永勝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尚 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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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