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2年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4號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開 聲請觀察勒戒前所犯,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為上開聲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毋庸再送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予以簽結在案。而被告為警查獲 時,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海 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6公克、0.30公克),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凱旋醫院111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 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鐘明居所及扣案之海洛因 ,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本案),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新興 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 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被告前於同 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砂石場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而被告前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聲 請觀察勒戒前所犯,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上 開聲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3月 21日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刑事 裁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5號簽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抽檢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 有凱旋醫院111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9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撤緩毒偵卷第69頁) ,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 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陸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零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