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10號
CTDM,112,單禁沒,21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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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四 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扣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為0.032公 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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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