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德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 袋2只,檢驗後淨重共計為1.942公克),經送檢驗,確認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 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簽結在 案(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檢驗 前淨重分別為1.794公克、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1.77 3公克、0.16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942公克),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2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