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84號
CTDM,112,交簡,188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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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6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交易
字第1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4 月3 日 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 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34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 道儀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 年12 月23日良字第1111223 號函各1 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 2714636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175 、255 、



259 至279 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9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 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 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 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同向 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 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大貨 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需扶養患有精神 疾病之配偶,本身患有三高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 易卷第30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 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091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卷,稱交易卷。 3.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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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