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82號
CTDM,112,交簡,168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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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佑於民國112年8月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玫 瑰園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路與中正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 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時5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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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