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蔡崇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8月22日中 監豐站字第1120232100號函及所附之駕籍畫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崇瑋於案發時雖無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曾於89年12月15日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嗣於94年9月6日因逾審經註銷,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8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 1120232100號函及所附之駕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 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查,被告駕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 能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油桶,使其油桶內之油漏於路面,亦 未妥善清理,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蘇冠宇因路面油污 濕滑而摔倒在地,因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漏出之油為挖土 機所用,係因前人未能收好管子才導致油漏出來等語,惟被 告駕車載運油桶,本應將之裝置妥當始得駕車上路,以防免 溢漏而影響道路安全,自不得以前詞卸責。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及5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部、左側肢體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0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 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 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 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 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4年9月6日經註銷,業如前述,其 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原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 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駛改列為第1款 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之要件新增於第 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 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 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嗣因其逾期審驗遭車輛 監理單位註銷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前引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造 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就此函知 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請被告表示意見,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蔡崇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油桶嚴密封 固,而導致漏油在道路上,適有蘇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經過漏油路面而失控滑倒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冠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4及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臉部 、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文立於警詢之 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被告車輛裝載油桶之照片6張。 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蔡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