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20號
CTDM,111,審易,62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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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7時44分許,至林凱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富民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鎖好且無人看顧,遂 開啟大門而侵入住宅內,竊取1樓神明像上之金牌3塊【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日7時25分許,至周蔡美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 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關,遂侵入住宅內,竊 取客廳內黑色皮夾1只(內有周蔡美玉之行照、駕照及現金5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凱鄉周蔡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偵四卷第47 至48頁,審易620號卷一第174、278、374頁,審易620號卷 二第15、22頁),核與告訴人林凱鄉於警詢時、告訴人周蔡 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三卷 第11至13、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留於瑞宮商務旅館之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刑案基本資料擷圖影像、現場照片、刑案勘查報告、Goog



le地圖查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瑞宮大飯店、現場、路口、高鐵站及台鐵站內 監視器照片擷圖、竊盜案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1、25至47頁,偵一卷第65頁,偵三卷第15至2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9年度簡字第5 2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75日,於110 年7月7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及公訴人指明(見審易620 號卷二第23頁),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四卷第55至76、79至80、87至90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相符(見審易620號卷二第25至48頁);再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 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6 20號卷二第25至48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凱鄉周蔡美玉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蔡美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 未依和解筆錄償還告訴人周蔡美玉分文,有和解筆錄、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568號卷第95至97頁),亦未與 告訴人林凱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凱鄉所受損害,足 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全無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3度遭 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併考量其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



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 同,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金牌3塊,及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5萬元,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凱鄉周蔡美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行照、駕照,固亦為其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蔡美玉,惟本院審酌證 件、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周蔡美玉可申請作廢、 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531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 偵三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 偵四卷 6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 審易620號卷 7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 審易5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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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