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訴聲,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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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戴黃秋菊



相 對 人 戴永昌
呂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48,500元為相對人呂佩芬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呂佩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系爭房地 )及地下一樓000號停車位並借名登記於戴永昌名下,詎戴 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呂佩芬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呂佩芬所有,且迄今仍怠於請求呂佩 芬回復原狀,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戴 永昌起訴請求呂佩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戴永昌所有。
三、相對人則以:
戴永昌:聲請人與戴永昌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 係戴永昌父母贈與或附負擔贈與戴永昌
呂佩芬:縱認聲請人與戴永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呂佩 芬係善意第三人以900萬元向戴永昌買受系爭房地且已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效力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永昌行使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書、戴永昌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以 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不足,仍應酌定相當擔保為宜。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呂佩芬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呂佩芬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呂佩芬處分系爭房地 有可能發生重大困難,是呂佩芬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登記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為準。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 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 屬登記時間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 ,以此推估呂佩芬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 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為1,948,500元(計算式:900萬元 ×5%×4.3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相對人戴永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又地下一樓32號停車位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非依法應經登記,亦未記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故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含共有部分00建號,權利範圍168/10000) (含共有部分01建號,權利範圍262/10000) (含共有部分02建號,權利範圍206/10000)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1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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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