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2號
TYDV,112,訴,64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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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被 告 張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40號),於民國1
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王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 號「2號」之男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於111年2月16日,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誆稱: 因工讀生誤貼經銷商條碼,致其帳戶購買20臺電扇,其帳戶 將自動扣款云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偽以「台新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訛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 黃琪雯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19萬9,997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 ,旋遭被告依「小王美」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交



由「2號」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19萬9,997元之財產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87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9萬9,997元財產損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審附 民卷第3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



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9,997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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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