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號
TYDV,112,訴,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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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積9.74平方 公尺)、A3(面積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027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60-134地號)為袋地,對被告 所有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下單以地號分稱,重測前分 別為雙連坡段160-28、160-3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1027 土地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027土地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1027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



994地號土地(下稱994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60-127地 號)之道路,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等6人(下合稱原地主) 購買系爭土地後,竟告知原告及其他住戶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且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99 4土地之道路。然原地主於00年00月間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且依建照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 通行之私設道路,故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不能將系 爭土地作道路以外之使用。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主張原告與建商、原地主就 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 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所有1027土地,就被告所有1026土地如附圖所示B2(面積4. 75平方公尺)、A2(面積2.83平方公尺)及1025土地如附圖所 示B3(面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 。
二、被告則以:原地主於80年間係出具系爭同意書給建商建築使 用,並非同意讓社區作為道路使用,也沒有跟住戶簽約,且 渠等於000年0月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兩造房屋所在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表示僅同意994土地供大眾通行,並無系爭土 地。又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 皮屋頂電動鐵門車庫,經本院105年訴字第970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判決原告應拆除其上建物,而原告拆除鐵皮屋後,竟將 其儲藏室之鐵門寫上車庫二字,又依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7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已可 通行1025土地面積66.48平方公尺,不可以再對被告所有的 系爭土地又更多的損害,故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向原地 主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地主前於00年00月間 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壢簡卷第11-12、22-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1025土地有約定通行權,為有理由:  ⒈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 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 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 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 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 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 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 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 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 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乙情,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建照執照圖說等件附卷可查(壢簡卷22-27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洪創江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 建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用途為 廠房,且160-127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壢簡卷22-24頁 )。再查,1025土地為重測前為160-28地號土地,且係分 割自原160-12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9、99頁),另原160-127地號重測後為994地號 ,994地號原始係分割自原160地號,原160地號又因分割 增加原160-128、160-129地號,重測後之994地號又因分 割增加994-1、994-2地號,再因分割增加994-4地號,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可知1025土地係自 原160-1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1025土地為(81)桃縣 工建使字第工508至565號等58筆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土地 範圍,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17日桃建照字 第112003751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附 之建造執照圖說(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原160-127地 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足認原160-127地號 土地由原地主同意供起造人建築房屋,並供作道路使用, 而1025土地既係分割自160-127地號土地,則應承前供道 路使用。另依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原地主自始即具有以原160-127地號土地長久供兩造所居 住之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 ,以符前述法令規定,而具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3月6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於同 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受系爭同意書 之拘束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第64-71頁、本院卷 第99-101、119-141頁),然觀之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 事項約定:「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依現況點交。」(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第66頁),而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之住 戶長期居住在內,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9 頁),可知1025土地長期均作為道路使用,又被告於99年 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10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供自住使 用,而因屋前停車不便,希望增建車庫供停車用並供自住 房屋後門通行,方於10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於 另案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卷第23 8頁),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為相鄰之1024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社區道路 使用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於104年間向原地主 購入系爭土地,其中1025土地依系爭同意書本供作社區道 路使用,為私設道路,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是認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土 地,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
  ⒋據上,被告固為1025土地之所有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B3(面 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就上開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均無理由 :  
  ⒈承前所述,原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原160-127土 地係供道路使用,然1026土地重測前為160-33地號,且依 卷附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圖說(壢簡卷第22-27頁), 二者地號及範圍顯不相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就1026 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是認原告主張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行 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加以綜合判斷。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27土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994 土地之道路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參(壢簡卷第10、17頁),惟查,1025土地除如附圖 A3、B3部分外,並無地上物或遭被告占用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壢簡卷 第59、62、83-84頁),又原告就1025土地如附圖所示B3( 面積9.74平方公尺)、A3(面積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所有1027土地,通行10 25土地至994土地之道路,即為已足,如原告主張另需通 行1026土地,難認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且顯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就1026土地有法定通行 權,並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就1026土地有約定通 行權,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 1026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亦無理由。至原告於112年8月16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並請求傳喚原地主與訴外人即地政士劉穎證明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道路使用之土地 ,惟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其就1025土地如附 圖所示B3、A3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前開所示範圍之 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許舗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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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