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0 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穆信堅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告知訴訟人 如附表一「受告知訴訟人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王皎燕、王歆雅應就其等分別繼承被繼 承人王黃勤所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黃德建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 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黃建德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15頁 ,下稱系爭遺產),應按起訴書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17頁)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 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後所載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德建向原告借款,嗣因未依約繳交本息 ,經原告行使強制執行未果,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參。又訴外人 黃德建於77年12月24日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春恩 所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財產,然其等迄今均無法 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訴外人黃德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爰代位黃德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系爭遺產現由被 代位人黃德建及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王皎燕、 王歆雅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王黃勤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 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 皎燕、王歆雅應就其等分別繼承被繼承人王黃勤所遺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德建及 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參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德建之債權人,黃德建迄今仍積欠原 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又訴外人黃建德之父親黃春恩,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後,遺 留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系爭遺產。其死亡後之繼 承人則為其配偶黃李玉蘭、被告黃碧榖、黃榮吉、訴外人黃 勝男、黃滿成、被告黃啟倉、黃啟銘、黃啟瑞、訴外人黃建 德、被告黃德育、訴外人葉黃瑟敏、王黃勤、黃瑟涼、被告 戴黃瑟宜、訴外人黃瑞茹、被告黃金鈴等16人,後黃李玉蘭 死亡,其所繼承黃春恩遺產部分(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則 為其子女即被告黃碧榖、黃榮吉、黃啟倉、黃啟銘及訴外人 黃勝男、黃滿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女葉黃瑟敏、王黃勤 、黃瑟涼、載黃瑟宜 黃瑞茹等人並未繼承該部分),後訴外 人黃勝男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 協議由被告黃至偉繼承其權利,訴外人黃滿成於98年4月18 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黃裕暉、黃 裕鴻等二人繼承其權利,訴外人葉黃瑟敏於103年6月10日死 亡,由其再轉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葉春祺、葉文政 及訴外人葉春棠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葉佳宜、葉芳吟等四人 繼承其權利,訴外人黃瑟涼於100年2月2日死亡,由其再轉
繼承人全體經分割協議由被告劉煒仁、劉家甫等二人繼承其 權利,訴外人黃瑞茹已於110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再轉繼承 人即被告邱沛萱繼承其權利,並經訴外人黃德建及上開被告 等人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訴外人王黃勤經 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應由其再轉繼承人即 被告王皎燕、王歆雅等二人繼承其權利,然其尚未就訴外人 王黃勤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資料、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遺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 稽,可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春恩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而訴外人黃德建身為 黃春恩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黃德建復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訴外人黃德建訴請分割遺產依照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 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另原告雖請求應按本院卷二第 67頁之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惟原告漏未注意訴外人黃 李玉蘭於89年4月8日死亡後,僅由被告黃碧榖、黃榮吉、黃 啟倉、黃啟銘及訴外人黃勝男、黃滿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並非被繼承人黃李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均已繼承,且關於部分 再轉或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皎燕、王歆雅」、「被告黃裕 暉、黃裕鴻」、「被告葉春祺、葉文政、葉佳宜、葉芳吟」 、「被告劉煒仁、劉家甫」等人所各別繼承訴外人王黃勤、 黃滿成、葉黃瑟敏、黃瑟涼部分,尚未經該部分共有人訴請 分割完畢,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併為分割,故此部分被告仍 應就分別繼承王黃勤、黃滿成、葉黃瑟敏、黃瑟涼所繼承系 爭遺產部分,繼續分別維持公同共有。是以,就系爭遺產而 言,即應依本院所計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 30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黃德建請求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訴外人黃德建分 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 告既代位黃德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住同上 1. 1. 被告 黃碧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 2. 被告 黃榮吉 住○○市○○區○○○街00號4樓 3. 3. 被告 黃啟倉 住○○市○鎮區○○路00號 4. 4. 被告 黃啓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5. 5. 被告 黃啓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3 6. 6. 被告 黃德育 住○○市○○區○○街0號 7. 7. 被告 王皎燕 住○○市○○區○○街00號10樓 8. 9. 被告 王歆雅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9. 10. 被告 戴黃瑟宜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10. 11. 被告 黃金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 11. 12. 被告 黃裕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2. 13. 被告 黃裕鴻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 14. 被告 葉春祺 住○○市○○區○○路00號 14. 15. 被告 葉文政 住○○市○○區○○路00號 15. 16. 被告 葉佳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17. 被告 葉芳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17. 18. 被告 劉煒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18. 19. 被告 劉家甫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 19. 20. 被告 黃至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20. 21. 被告 邱沛萱 住○○市○鎮區○○路00號 21. 22. 受告知訴訟人 黃德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3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 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黃碧穀(公1/1) 1. 黃碧穀(分1/16) ㈡ 黃榮吉(公1/1) 2. 黃榮吉(分1/16) ㈢ 黃啟倉(公1/1) 3. 黃啟倉(分1/16) ㈣ 黃啓銘(公1/1) 4. 黃啓銘(分1/16) ㈤ 黃啓瑞(公1/1) 5. 黃啓瑞(分1/16) ㈥ 黃德建(公1/1) 黃德建(分1/16)(被代位人) ㈦ 黃德育(公1/1) 6. 黃德育(分1/16) ㈧ 王黃勤(公1/1) 7. 王皎燕(公1/16),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9. 王歆雅(分1/16)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㈨ 戴黃瑟宜(公1/1) 10. 戴黃瑟宜(分1/16) ㈩ 黃金玲(公1/1) 11. 黃金玲(分1/16) 黃碧穀(公1/1) 1. 黃碧穀(分1/96) 黃榮吉(公1/1) 2. 黃榮吉(分1/96) 黃啟倉(公1/1) 3. 黃啟倉(分1/96) 黃啓銘(公1/1) 4. 黃啓銘(分1/96) 黃裕暉(公1/1) 12. 黃裕暉(公1/1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暉(公1/1) 12. 黃裕暉(公1/9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鴻(公1/1) 13. 黃裕鴻(公1/1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鴻(公1/1) 13. 黃裕鴻(公1/96),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春祺(公1/1) 14. 葉春祺(公1/16),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文政(公1/1) 15. 葉文政(公1/16),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佳宜(公1/1) 16. 葉佳宜(公1/16),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芳吟(公1/1) 17. 葉芳吟(公1/16),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劉煒仁(公1/1) 18. 劉煒仁(公1/16),分割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劉家甫(公1/1) 19. 劉家甫(公1/16),分割繼承劉德仁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至偉(公1/1) 20. 黃至偉(分1/16) 黃至偉(公1/1) 20. 黃至偉(分1/96) 邱沛萱(公1/1) 21. 邱沛萱(分1/1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黃碧穀(公1/4) 1. 黃碧穀(分1/64) ㈡ 黃榮吉(公1/4) 2. 黃榮吉(分1/64) ㈢ 黃啟倉(公1/4) 3. 黃啟倉(分1/64) ㈣ 黃啓銘(公1/4) 4. 黃啓銘(分1/64) ㈤ 黃啓瑞(公1/4) 5. 黃啓瑞(分1/64) ㈥ 黃德建(公1/4) 黃德建(分1/64)(被代位人) ㈦ 黃德育(公1/4) 6. 黃德育(分1/64) ㈧ 王黃勤(公1/4) 7. 王皎燕(公1/6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9. 王歆雅(公/6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㈨ 戴黃瑟宜(公1/4) 10. 戴黃瑟宜(分1/64) ㈩ 黃金玲(公1/4) 11. 黃金玲(分1/64) 黃碧穀(公1/4) 1. 黃碧穀(分1/384) 黃榮吉(公1/4) 2. 黃榮吉(分1/384) 黃啟倉(公1/4) 3. 黃啟倉(分1/384) 黃啓銘(公1/4) 4. 黃啓銘(分1/384) 黃裕暉(公1/4) 12. 黃裕暉(公1/6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暉(公1/4) 12. 黃裕暉(公1/38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鴻(公1/4) 13. 黃裕鴻(公1/6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鴻(公1/4) 13. 黃裕鴻(公1/38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春祺(公1/4) 14. 葉春祺(公1/6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文政(公1/4) 15. 葉文政(公1/6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佳宜(公1/4) 16. 葉佳宜(公1/6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芳吟(公1/4) 17. 葉芳吟(公1/6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劉煒仁(公1/4) 18. 劉煒仁(公1/64),分割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劉家甫(公1/4) 19. 劉家甫(公1/64),分割繼承劉德仁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至偉(公1/4) 20. 黃至偉(分1/64) 黃至偉(公1/4) 20. 黃至偉(分1/384) 邱沛萱(公1/4) 21. 邱沛萱(分1/6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黃碧穀(公431/36864) 1. 黃碧穀(分431/589824) ㈡ 黃榮吉(公431/36864) 2. 黃榮吉(分431/589824) ㈢ 黃啟倉(公431/36864) 3. 黃啟倉(分431/589824) ㈣ 黃啓銘(公431/36864) 4. 黃啓銘(分431/589824) ㈤ 黃啓瑞(公431/36864) 5. 黃啓瑞(分431/589824) ㈥ 黃德建(公431/36864) 黃德建(分431/589824)(被代位人) ㈦ 黃德育(公431/36864) 6. 黃德育(分431/589824) ㈧ 王黃勤(公431/36864) 7. 王皎燕(公431/58982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9. 王歆雅(公431/589824),繼承王黃勤部分,此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㈨ 戴黃瑟宜 (公431/36864) 10. 戴黃瑟宜(分431/589824) ㈩ 黃金玲(公431/36864) 11. 黃金玲(分431/589824) 黃碧穀(公431/36864) 1. 黃碧穀(分431/0000000) 黃榮吉(公431/36864) 2. 黃榮吉(分431/0000000) 黃啟倉(公431/36864) 3. 黃啟倉(分431/0000000) 黃啓銘(公431/36864) 4. 黃啓銘(分431/0000000) 黃裕暉(公431/36864) 12. 黃裕暉(公431/58982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暉(公431/36864) 12. 黃裕暉(公431/0000000),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鴻(公431/36864) 13. 黃裕鴻(公431/589824),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裕鴻(公431/36864) 13. 黃裕鴻(公431/0000000),繼承黃滿成繼承黃李玉蘭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春祺(公431/36864) 14. 葉春祺(公431/58982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文政(公431/36864) 15. 葉文政(公431/589824),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佳宜(公431/36864) 16. 葉佳宜(公431/58982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葉芳吟(公431/36864) 17. 葉芳吟(公431/589824),代位分割繼承葉黃瑟敏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劉煒仁(公431/36864) 18. 劉煒仁(公431/589824),分割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劉家甫(公431/36864) 19. 劉家甫(公431/589824),分割繼承劉德仁繼承黃瑟涼繼承黃春恩部分,尚未經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 黃至偉(公431/36864) 20. 黃至偉(分431/589824) 黃至偉(公431/36864) 20. 黃至偉(分431/0000000) 邱沛萱(公431/36864) 21. 邱沛萱(分431/589824)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黃碧穀 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 分1/64、分1/384 ③1292地號: 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 2. 2. 黃榮吉 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 分1/64、分1/384 ③1292地號: 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 3. 3. 黃啟倉 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 分1/64、分1/384 ③1292地號: 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 4. 4. 黃啓銘 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 分1/64、分1/384 ③1292地號: 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 5. 5. 黃啓瑞 ①1071、1072地號:分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 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 6. 6. 黃德育 ①1071、1072地號:分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 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 7. 7. 王皎燕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8. 9. 王歆雅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9. 10. 戴黃瑟宜 ①1071、1072地號:分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 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 10. 11. 黃金玲 ①1071、1072地號:分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 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 11. 12. 黃裕暉 ①1071、1072地號:公1/16、公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公/38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公431/0000000 12. 13. 黃裕鴻 ①1071、1072地號:公1/16、公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公/38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公431/0000000 13. 14. 葉春祺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14. 15. 葉文政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15. 16. 葉佳宜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16. 17. 葉芳吟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17. 18. 劉煒仁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18. 19. 劉家甫 ①1071、1072地號:公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64 ③1292地號:公431/589824 19. 20. 黃至偉 ①1071、1072地號:分1/16、分1/9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 分1/64、分1/384 ③1292地號: 分431/589824、分431/0000000 20. 21. 邱沛萱 ①1071、1072地號:分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 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 21. 22. 黃德建 (被代位之人) ①1071、1072地號:分1/16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分1/64 ③1292地號:分431/589824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③「本案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㈧ 王黃勤 ①1071、1072地號: 公1/1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4 ③1292地號: 公431/36864 7. 王皎燕 ①1071、1072地號: 公1/1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4 ③1292地號: 公431/36864 9. 王歆雅 ①1071、1072地號: 公1/1 ②1087、1090、1092、1093地號:公1/4 ③1292地號: 公431/36864 備註: 1.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2.「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