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毅
被 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訴狀,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未明確,且起訴狀內所述事實及理由對於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內容亦付之闕如(陳稱具體數額尚未確定),本院爰 於112年9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