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80號
TYDV,112,訴,1780,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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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李宇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良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等身分或人格之權 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 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由 被告劉建良為發起人,被告黃金波主席,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所召開維納斯社區第1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相對人各與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19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其各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萬元【165萬元×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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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