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18號
TYDV,112,訴,171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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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戊及已為兄弟,並於63年1 月8日就父親之遺產為協議分配事宜,約定新竹縣○○鎮○○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有四分之一事實上處分 權、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原告上開權利於斯時均登記予丁名 下,而丁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為遺產分割,原告請 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房屋稅籍及 土地按原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位於新竹縣,且被繼承人丁最後戶籍地亦位於新竹縣,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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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