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寶英等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
補繳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