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 告 賴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96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8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石亮(另經調解成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 桃園市○○區○○○街00號組成詐騙節費器機房,由「山水鍋」 、「山水有相逢」指揮石亮及被告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 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以網路線連結LUOMANB AO節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 路連線功能,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 害人時,得以與機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 訊號之節費器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 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藉以取信被害人,石亮及被告以上述 方式架設、操作及維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 卡等,而維持該轉接機房之運作。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於11 0年6月17日、6月18日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機房內之節費 器,再藉由節費器以0000000000之詐欺門號佯裝為原告女兒 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1時20分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犯罪,刑事判決判錯,已提起上訴,伊沒 有故意犯罪,沒有過失,係被石亮利用,不知道石亮在做什 麼,刑事應為無罪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石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水鍋 」、「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9號(下稱 上開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且判決 理由敘明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事實過程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依石亮指示看顧網路WIFI設備,石亮沒 有說是什麼機房,伊也沒有去查該機房是在做什麼,故伊沒 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事實 過程既均無爭執,而上開刑案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認被告負責出面承租兩處機房,並與石亮共同前往不 同處所拿取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電源轉換器及通話SIM 卡等通訊設備予以安裝架設,且每日負責定時開啟及關閉上 開設備電源,並隨時依指示測試、確認訊號是否良好等攸關 上開設備能否達成通訊目的及通訊品質是否良好順暢之工作 ,則被告對於上開設備之功能及用途,應早有所知,其對「 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手機群組內之人於本案指 示其與石亮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 ,並依「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手機群組內之人 指示確認及維持該等設備訊號正常運作等行為,係讓「山水 鍋」、「山水有相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絡漫寶節費 器及路由器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 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等情,應有所預見,縱被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之轉接機房,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證人石亮於上開刑 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賴煜興討論過,賴煜興認為自己缺 錢所以繼續做,他意思是說不管是說這個跟詐騙集團有無關
係,因為他缺錢,縱使是詐騙還是願意去做等語(見上開刑 案之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卷第254至255頁);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及維 護該等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卷附 上開刑案判決書可查。則上開刑案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 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查核屬實,本院亦同其認定,堪認被告 與石亮、「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詐 欺取財故意云云,應非可採。
㈣又被告固辯稱:刑事判決判錯,已提起上訴,伊沒有故意犯 罪,沒有過失,沒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 述犯罪事實,被告與石亮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絡漫 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由不 詳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得以與機 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節費器撥打 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 質,藉以取信被害人,其組織分工縝密,犯罪手法極為精細 、環環相扣,縱被告未能預見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 電源轉換器等設備及維護該等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行為,將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然被告為具 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電信通訊詐騙層出不窮,新 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析,而絡漫寶設備,得改變電話歸 屬地,並通過手機軟體遠端控制手機號碼撥打電話,進而實 施詐騙之工具等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 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且被告並非無法透過查證手段確 認不會遭非法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之結果,就算沒有故意,也有過失,應該賠償等 語,亦屬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架設、操作及維護節費 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行為,促使所屬詐騙集 團人員施以詐術詐欺原告,其明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乃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 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並致原告受有80萬元金錢損害,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㈦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㈧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石亮、「山水鍋」、「山水有相 逢」等4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4人)。而原告與石亮經本院調解成 立,約定石亮願分期給付原告4萬8,000元,原告拋棄對石亮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免除被告等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 意石亮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20萬元,其差額即15萬8,00 0元(20萬元-4萬8,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 除效力,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而石亮依調 解內容同意分期給付之調解金額4萬8,000元,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無證據可認原告已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4萬8,000 元(計算式:800,000-152,000=648,0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