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3號
TYDV,112,訴,1033,2023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被 告 周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 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 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 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而觀諸臺東企銀與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所簽立借貸 金額為95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又台 東企銀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而其屏東分行位於屏東,堪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或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復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 應由臺北地院、屏東地院或臺東地院管轄,並非本院管轄。 本院審酌上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以及調查證據便利性 ,兼符合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認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應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