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詹蕎希
被 上訴人 孫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本息 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 ,租金平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 ,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遲至 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方歸還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在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於111年7月20日0時13分許發生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情形,其牌照因而遭到吊扣,吊 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計平日123天、 假日58天,以前述租金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共計33 萬7,4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請求, 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非法人,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本 不得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實未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況被上 訴人本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已 告知上訴人不得違規而無故意或過失,以免除吊扣牌照之行 政處分,卻捨此不為,轉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不應准許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7,400元,及自11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 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22 7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也前述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 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亦同)規定「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 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 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 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 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 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約定 租金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至111年7月20日 13時30分許始由訴外人吳柏彥駕駛系爭汽車歸還於被上訴人 ;系爭汽車因於111年7月20日0時13分許發生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之超速違規,致其牌照遭吊扣,吊扣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等情,並提出行車 執照、系爭租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 吊扣執行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28至34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 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其數 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 1.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 見原審卷第28頁),而系爭汽車卻係由吳柏彥駕駛返還被上 訴人,並於111年7月20日0時13分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60公里之超速違規,堪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期 間,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未自行駕駛,且並未依照通常合 法之方式使用系爭汽車,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平常使用,如果有人要
承租時就會出租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此觀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事實,以及系爭租約係預先擬 定之定式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即可知悉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汽車使用收益之預定計畫中,本有以出租他人以 收取租金之計畫,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3.從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系爭汽車遭 吊扣牌照,而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照原有計畫出租系爭汽車以 收取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則可認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範 圍包含無法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
4.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汽車時,有表示路途遙 遠可以請別人一起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吳柏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為證。惟查:⑴ 吳柏彥雖在對話中稱:「當時你也跟蕎希說過可以輪流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並未附和,尚難以此推 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⑵縱使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 使吳柏彥駕駛系爭汽車,即以吳柏彥為上訴人之受領輔助人 ,並不免除使用系爭汽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之契約上義務,上 訴人仍應就吳柏彥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責。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法人,又未經依公路法核准設 立,不能合法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並無租金損失云云。然查 :⑴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小客車租賃 業須依法申請核准籌備,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營 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者,同法 第77條第2項並設有行政罰。然此等規定並非禁止小客車租 賃之營業,而係對此等規定之管制性規定,僅屬取締規定, 並非營業性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亦不限制小客車之 所有權權能;⑵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汽車以收取租金,無 論是否該當經營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小客車租賃業 ,而應受到相關公路法規之限制,均不影響其對於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權能以及出租系爭汽車之契約效力,對前述租金收 益屬於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 失,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租金損失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牌照吊 扣期間即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不能出租系 爭汽車而受有租金損失,但沒有證據足以證明,倘未經吊扣 牌照,系爭汽車每日均能出租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就其租金 損失之數額,提出已經預訂之租賃契約、歷來營業收入之資
料等資料以供查證,自難依其主張,逕以吊扣期間之日數乘 以每日租金金額,計算其所失利益。本院審酌兩造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金額計算方式、系爭汽車牌照吊扣期間、被上訴人 自稱沒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系爭汽車平常自己有在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80頁),以及吊扣牌照之處 分,被上訴人本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卻捨此不為,雖因 行政救濟本有其不確定性,不能遽認被上訴人若有提起行政 救濟,必能免除行政罰,仍難謂其毫無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之上 開租金損失為其主張之一半即16萬8,7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 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1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8,7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並無違誤;至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之部分應予改 判,而無理由之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