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5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9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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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茂勝巫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茂勝巫茂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茂勝巫茂勝,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2月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 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12月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後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參清 算卷第11頁、第31頁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 之三陽機車一輛,及各銀行帳戶存款總額2,256元,此外並 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認聲請人之機車已出廠17年,衡其 折舊情況,已無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另存款部分,扣除 清算程序之行政費用後,所剩無幾,故返還當事人,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6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 陳述意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5、36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 資所得為48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支出43萬9, 200元,尚有餘額4萬0,8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而為不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43頁、本院卷 第39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所 得為48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支出43萬9,200 元,尚有餘額4萬0,8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再者,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保險資料,若有,則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之情形,



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 執行卷第457頁)
㈤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對聲請人是否免責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5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3、59頁),於本案中仍於 112年9月14日到庭表示收入仍為月薪資2萬元。是以,認聲 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萬元為計算。再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 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衡以現 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 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 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2 8元之餘額(2萬元-1萬9,172元=82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 8日止,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86 0元、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500元,而經聲請人陳報上開 所得均為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清算卷第13頁),是均應予以 計算。又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其每月係以打零 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9,000元至2萬元,故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總計48 萬元(2萬元×24月=48萬元)。另聲請人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1 萬元及行政院所發放之五倍券(即5,000元)。故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51萬6,360元】(1萬4,8 60元+6,500元+48萬元+1萬元+5,000元=51萬6,360元)。扣除 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300 元,2年總計金額為43萬9,200元(1萬8,300元×24月=43萬9,2 00元)後,尚有餘額7萬7,760元(51萬6,360元-43萬9,200元= 17萬7,76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828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7萬7,760元,均如上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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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