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10號
TYDV,112,消債聲免,1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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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進賢即李金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進賢即李金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2萬3390元,惟普 通債權人僅受償4萬1533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 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達48萬1857元,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 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 9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2萬3390元,然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萬1533元,顯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 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 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10年9月7日確定等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達48萬9999元,其中債權人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已解散,故以提存方式清償 等情,並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 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7至43頁);復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陳報自110年9月 7日原不免責裁定以後清償之數額,核無不符,有債權人 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69至75頁)。是聲請人於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48萬9999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2萬3390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萬1533元,故認應不予免責 。惟今債務人清償數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 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523,390元×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063元 81.35% 425,778元 33,789元 398,643元 432,432元 2 呂宇霖 500,000元 17.56% 91,907元 7,291元 86,023元 93,314元 3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000元 1.09% 5,705元 453元 5,333元 5,786元 總計 2,848,063元 100% 523,390元 41,533元 489,999元 53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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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