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秉祥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祥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 萬8,506元(見調解卷第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1,794元(見調解卷第10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4萬2,690元(見 調解卷第1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19萬183元(見調解卷第10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4萬2,448元(見調解卷第113頁)、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143元(見調解卷第 11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7,181 元(見調解卷第13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惟依臺灣銀行 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1,971元、8萬9 ,534元(見調解卷第13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 車1輛(103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 年3月止,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於優食臺灣股 份有限公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慶公司),期間 合計收入為76萬2,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 摺以佐(見調解卷第57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7、41頁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76萬2 ,64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盛慶公司,11 2年1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8,2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並提出薪轉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本 院即以每月1萬8,2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100元(包含膳食 費5,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1,5 00元、醫療費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48年4月生)扶養費5,000元部分,並提 出戶籍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佐(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前述財稅資 料顯示其父親並無薪資收入,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 為1萬9,172元,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分擔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頁),故聲請人所負擔父親扶養費應 為每月4,793元為宜(19,172÷4=4,793),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5,893元(11,100+4,793 =15,893)。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313 元(18,206-15,893=2,313)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76 年8月生,倘以其每月所餘2,313元清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 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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