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邱鼎傑
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彭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 本院以112 訴字第1941號案受理中,且聲請人前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 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 足憑,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本人前借款新臺幣 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現借款
屆期卻未獲被告清償,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向被告訴請返還 借款等情,而觀聲請人所提該訴訟案件應經實體調查,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