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莊凱毅
相 對 人 余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金額欄雖誤寫成新 臺幣(下同)「貳拍萬元」,然觀諸其餘本票,「佰」字均 為人字部,「拾」字則均為提手旁,足證抗告人當時係書寫 「拾」而非「佰」,縱令該誤書無法確認究屬「拾」或「佰 」,則其記載之金額顯欠缺明確性及固定性;又系爭本票係 為借款而開立,但相對人未足額給付借款予抗告人,亦未曾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 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 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 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 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 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 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 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 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 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 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 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 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
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 ,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執 票人現實上未為提示付款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附表編 號4本票金額誤載為「貳拍萬元」,實際應為「貳拾萬元」 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貳」右方文字記 載,其左側為「扌」,右側則為「百」字,與「拾」字右側 為「合」相差甚遠,顯不相同,並佐以票面金額之數字記載 為「NT:0000000」,二者相互勾稽,就本票文義內涵為合 理觀察,並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及兼 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應可得知附表編號4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是難謂發 票人於金額欄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足額給付票款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此部 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