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85號
TYDV,112,小上,8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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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耀銅
被 上訴人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在43巷內按喇叭,是在43巷外之 振平街12米道路上。也並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說在他家門口將 安全帽丟地上,伊騎車停下來是回家拿東西。上訴人家門口 有掉落花及葉子,因此上訴人將其清掃,否則上開落葉會飛 到43巷12號前影響鄰居。雖然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家中違建 ,導致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中不滿,被上訴人之指述不實 在,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事實經過, 及就被上訴人指述侵權行為部分否認,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 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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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