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玄明
被上訴人 王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訴人係因聽見隔壁
大樓管理室驚傳大聲謾罵叫囂聲,方主動前去了解,惟被上 訴人一見上訴人便辱罵上訴人「死老猴,干你甚麼事…」等 語,並以手直指逼近上訴人,上訴人深怕跌倒,恰好看見守 衛室桌旁下有防衛工具,便順手拿起鋁棒擬平舉自衛,只求 與被上訴人間保持距離,絕無作勢毆打、恐嚇、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會跟在被上訴人身後,僅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動作 十分可疑方跟在其身後;上訴人當日係為調解被上訴人與管 理員間之紛爭,協助平息爭吵,全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故意; 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傷,自無損害可言;又事發地點 之社區大樓管理室的保全設備僅能錄影並無錄音功能,光憑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聲請傳喚 大樓管理人員劉全懋以釐清當日兩造間之互動情形,即可知 上訴人並無恐嚇行為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是 否對被上訴人有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及可得請求賠償數額多寡之認定再予以爭執,核 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 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 合法。況原判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全懋及當日到場處理 之二名員警為何無調查之必要性,準此,上訴人尚不得以原 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