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德成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68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 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