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42號
TYDV,112,司聲,44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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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施庭榆

相 對 人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王國華
劉子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 新臺幣(下同)875,000元,並繳納裁判費9,580元。嗣減縮聲 明,請求85萬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9,306元【計算式:9,5 80x850,000/875,000=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第一審裁判費應以9,306元計算,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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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