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張家雄
張家齡
相 對 人 張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8,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50號廢棄 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15元、58,672元及證人 日旅費63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8,423元【計算式:39,115+58,672+636=98,423】,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