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江進來
卓國勝
卓承恩
卓國憲
卓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64元 、9,999元、測量費4,000元、20,000元,合計117,763元【 計算式:83,764+9,999+4,000+20,000=117,763】,因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763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