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93號
TYDV,112,司聲,39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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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羅雅蓁(羅祥安之繼承人)


羅卉甄(即羅筱美)(羅祥安之繼承人)


羅育杰(羅祥安之繼承人)


古鴻鑫(即古士均)(古瓊芳之繼承人)

芸溱(即蔡古鈺荃)(古瓊芳之繼承人)

古昊潤(即古士泓)(古瓊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2萬5,000元,就相對人羅雅蓁羅卉甄羅育杰古鴻鑫、古芸溱、古昊潤,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5, 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 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 利函、新竹地院提存書、執行處證明書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對相 對人昌淞有限公司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並已依法 向新竹地院取得對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上開證 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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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