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6號
TYDV,112,司聲,386,2023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榮杰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終結,並給付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 決、本院提存書、兩造計算應給付金額及匯款證明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終結,並已給付完畢,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 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 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 屬二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79號既 判決聲請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聲請 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



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 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