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莊明夫
相 對 人 莊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