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007號
TYDV,112,司繼,300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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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孫嘉
被 繼承人 孫俊耀(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嘉嬪為被繼承人孫俊耀之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權 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 兄妹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孫華卿業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3016號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是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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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