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李懿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普城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人主張於11 1年8月24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