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廖錦坤
相 對 人 廖坤煌
廖坤勇
廖美珠
廖美琴
曾郁娜(即廖美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曾柏銘(即廖美滿之繼承人)
曾柏維(即廖美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郁娜、曾柏銘、曾柏維為相對人廖美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廖錦坤於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後, 相對人廖美滿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郁娜、曾柏銘、曾柏維,有廖美滿之除戶謄本 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院迄今查無受理廖 美滿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廖美滿之繼承人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爰 依職權命曾郁娜、曾柏銘、曾柏維為相對人廖美滿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